最高法司法部出台刑案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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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日报-中国经济网北京10月12日电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程覆盖试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明确规定被告人享有辩护权,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为确保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的全覆盖,《办法》明确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未履行告知辩护义务,导致被告人在审判过程中得不到律师辩护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此外,这些措施还要求加强对律师资源的保护,协调律师资源的配置,鼓励和支持律师开展刑事辩护业务。
《办法》全文如下:
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促进司法公正,充分发挥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辩护作用,开展刑事案件审判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根据《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被告有权进行辩护。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第二条被告除行使辩护权外,有权委托律师为其辩护。
被告人有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应当通知辩护的情形。未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为其辩护。
除前款规定外,在其他第一审、第二审案件中,被告人未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为其辩护。
简易程序或者快速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机构指定的律师或者被告人委托的律师为被告人辩护前,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可以请求法律帮助,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告知被告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向值班律师寻求法律帮助。被告有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不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为其辩护。
第四条人民法院通知辩护时,应当将通知辩护的公函以及起诉书、判决书、抗诉书和起诉状的副本或者复印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辩护通知书应当载明被告人的姓名、指控的罪名、拘留或者居住的地点、通知辩护的理由、法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等。;决定举行听证的,通知辩护方的公函应当写明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第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答辩书或者决定给予法律援助之日起三日内,确定承办律师,并函告人民法院。
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法律援助公函应当载明辩护律师的姓名、所属单位和联系方式。
人民法院告知辩护公函内容不全或者辩护材料不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咨询人民法院予以补充;人民法院未在开庭十五日前完成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可能影响辩护律师履行职责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变更开庭日期。
第六条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定的律师为依照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应当通知辩护的案件进行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拒绝的理由,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同时告知被告人需要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未指定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另一名律师为其辩护。
根据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坚持为自己辩护,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定的律师为其辩护。经人民法院许可,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定另一名律师为有正当理由更换律师的人提供辩护。
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要统筹配置律师资源,为法律援助工作的发展提供保障。当地律师资源不能满足工作需要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必要的支持。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刑事辩护律师库,支持刑事辩护律师全覆盖试点工作。
第八条建立多层次经费保障机制,加强法律援助经费保障,确保经费保障水平满足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需要。
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律师承办刑事案件的费用、基本劳务费用、服务质量和案件难度等因素,协调财政部门合理确定和适当提高办案补贴标准,按时足额支付。
如果条件允许,政府可以购买法律援助服务。
第九条探索实行法律援助受援人分担部分法律援助费用。
实施费用分担法律援助的条件、程序和分担标准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收入状况、办案补贴标准等因素确定。
第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鼓励和支持律师开展刑事辩护业务,组织高级骨干律师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充分发挥优秀律师在刑事辩护领域的示范作用,组织刑事辩护专项培训,开展优秀刑事辩护律师评选表彰活动,推荐优秀刑事辩护律师公开入选立法者、法官和检察官,建立律师开展刑事辩护业务的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工作的积极性。
第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未履行告知和辩护义务,致使被告人在审判过程中未得到律师辩护的,应当认定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条件,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不履行告知辩护义务,或者法律援助机构不履行指定律师义务,导致被告人在审判过程中得不到律师辩护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辩护律师的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权、阅卷权、取证权、提问权、质证权和辩论权,并为辩护律师履行查阅、摘抄、复制案卷等职责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作出召开预审会议、延期审理、不举行二审审理、宣布判决等重大程序性决定的,应当及时依法告知辩护律师。人民法院应当依托中国审判过程信息公开网络,及时向辩护律师公开案件过程信息。
第十五条辩护律师要求阅卷的,人民法院应当安排辩护律师当场阅卷。如果当时无法作出安排,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理由,并在无法标记的原因消除后三个工作日内安排标记,不得限制辩护律师标记的合理次数和时间。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建立一个标记预约平台,进行电子标记,并可以刻录和下载资料。人民法院只收取辩护律师复印案卷的费用。法律援助机构指定的律师复印案卷的费用予以减免。
辩护律师可以带一至二名律师助理协助阅卷,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律师助理的身份。律师发现案卷不全、不清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安排核对和补充。
第十六条辩护律师向人民法院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人民法院同意的,应当及时收集、调取相关证据。人民法院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辩护律师要求书面答复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被告人或者辩护律师向法院申请通知证人、鉴定人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的,法院认为必要时应当同意;如果法院不同意,应当向被告人和辩护律师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重视律师的辩护意见,对律师依法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进行针对性分析,并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维护律师执业权利的快速处置机制,畅通律师维护执业权利的救济渠道。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负责受理律师的投诉。人民法院应当在官方网站和办公场所公开受理该机构的名称、电话、信函和访问地址,及时反馈调查处理结果,有效提高维护律师执业权利的及时性和有效性,保护律师执业权利不受侵犯。
第二十条辩护律师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诚信履行辩护代理职责,勤勉尽责,不断提高辩护质量和工作水平,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
在审判阶段,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承办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应当会见被告人,制作会议笔录,并宣读和复制主要案卷。
对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在开庭前做好准备;参与所有审判活动,充分盘问和陈述;发表具体、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并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对于人民法院不举行听证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不举行听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第二十一条辩护律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业规范和法庭纪律,不得煽动、指使和组织被告人的监护人和近亲属非法表达诉求;不得恶意炒作案件,不得对案件进行歪曲、误导的宣传和评论;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或者传播未经公开审理的信息和资料,或者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重要案件信息和证据材料;不违反规定会见被告人,指使被告人撤回供述的;不得帮助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或者进行其他干扰司法程序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刑事辩护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并根据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情况实施奖惩。
法律援助机构和律师事务所应当指导和监督辩护律师的刑事辩护活动,促进辩护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
人民法院发现辩护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违反法律或者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应当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提出司法建议,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固定,以提供必要的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核实后,应当及时将结果报告推荐机关。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协调,做好联系值班律师、传递委托辩护请求、通知辩护等工作。一、探索建立网上工作对接平台,建立定期咨询和通报机制,及时沟通信息,协调解决问题,促进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有效实施。
第二十四条办理刑事案件,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的解释》、《法律援助条例》、《法律援助案件处理程序》、《刑事诉讼法律援助规定》、《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规定》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一年。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在北京、上海、浙江、安徽、河南、广东、四川、陕西省(直辖市)试行。试点省(市)可以在全省(市)或部分地区开展试点工作。
标题:最高法司法部出台刑案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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