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地]关于青岛市历史建筑保护利用 官方最新通知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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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信息网房地产9月30日(记者于浩源)今天,青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公告,征求公众对《青岛市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管理办法》的意见。
根据通知,由于《青岛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即将失效,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实施和实践的快速发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青岛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并结合相关部门、公司、 街道办事处等单位,进一步修订形成了《青岛市历史建筑保护利用办法(征求意见稿)》。 共有25项原始措施和41份征求意见稿。
【/s2/】根据管理办法,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明确界定为历史建筑: (一)反映青岛历史文化,在城市快速发展建设史上具有时代特征或者代表性;(2)反映青岛地域特色的典型四合院建筑,以及以前流传下来的房屋;(三)与重要历史事件和历史名人有关,具有一定纪念或教育意义的;(4)在革命快速发展的历史和改革开放的进程中具有一定的纪念意义;(五)反映某一时期典型的建筑设计风格,建筑形式和细部具有一定的建筑艺术价值;(六)建筑材料、结构和施工技术反映一定时期建筑工程技术或科学技术水平,建筑形式组合或空布局在一定时期内先进,体现一定科学技术价值;(七)工业快速发展历史上有代表性的作坊、商店和仓库;(八)其他具有特殊历史、艺术、科学、社会和文化价值的。
在城市更新建设过程中,历史建筑被征用但未拆除的,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批准的历史建筑保护利用规划中规定的保护范围、保护要求、禁止功能、活化利用功能建议纳入地块规划条件,并在出让合同中约定历史建筑保护的部分事项(包括所有权利的归属)和保护责任。土地储备部门应当在土地出让前,履行保护储备土地内历史建筑和以前传承下来的风貌建筑的责任。在作出拆迁许可或者房屋征收决定后,新公布应当保留历史建筑和以前遗留下来的风貌建筑的,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调整拆迁许可或者房屋征收决定予以保留。
【/s2/】出让地块和出让合同中已约定历史建筑保护要求的,按照出让合同执行;转让合同没有约定的,转让方应当根据历史建筑保护利用规划,告知土地使用单位或者历史建筑所有权人。达成一致意见后,根据批准的相关保护规划签订协议,约定历史建筑的四个区域、面积、用途、所有权利归属、保护责任、保护范围、保护要求、禁止功能和活化利用功能的建议。房地产登记机构在办理完土地使用手续并注销原登记后,可以参照第一种登记方式对历史建筑权利进行登记。
青岛市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1条[设立目的]
为了加强本市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建设和社会文化协调快速发展,根据《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青岛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认定、保护、利用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省、市、区(市)人民政府公布,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青岛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且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历史建筑分为省级历史建筑、市级历史建筑和县级历史建筑。
第3条[一般遵循]
历史建筑的保护和利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的原则,在满足保护要求和维护建筑核心价值的基础上,鼓励活化和利用。
第四条【领导机构和财务保证】
市、区(市)人民政府负有保护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责任,应当将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规划,并将保护和利用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职责分工】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全市历史建筑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区(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保护部门负责辖区内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建档、利用和监督。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负责历史建筑的日常巡查和现场保护。
市、区(市)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旅游、城管、公安、消防、市场监管、民政、宗教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责,配合同级保护部门的工作。
第六条所有权利人、使用者、单位和个人
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者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保护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劝阻破坏或者损毁历史建筑的行为,并可以向各级保护主管部门举报。
第7条[促进教育、社会参与、认可和奖励]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建筑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保护意识。鼓励国内外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赠款和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建筑保护。市、区(市)人民政府和各级保护部门应当对在历史建筑保护、利用和管理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8条[设立专家委员会]
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保护和利用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可以由建筑、城乡规划、文物、历史、国土资源、房地产、文化、社会、法律、经济等领域的专业人员组成。负责历史建筑的认定、撤销、调整、评估等相关事项,以及保护修缮方案的审查,为保护主管部门的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第二章历史建筑的鉴定
第九条【历史建筑的明确条件】
【/s2/】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明确界定为历史建筑: (一)反映青岛历史文化,在城市快速发展建设历史中具有时代特征或者代表性;(2)反映青岛地域特色的典型四合院建筑,以及以前流传下来的房屋;(三)与重要历史事件和历史名人有关,具有一定纪念或教育意义的;(4)在革命快速发展的历史和改革开放的进程中具有一定的纪念意义;(五)反映某一时期典型的建筑设计风格,建筑形式和细部具有一定的建筑艺术价值;(六)建筑材料、结构和施工技术反映一定时期建筑工程技术或科学技术水平,建筑形式组合或空布局在一定时期内先进,体现一定科学技术价值;(七)工业快速发展历史上有代表性的作坊、商店和仓库;(八)其他具有特殊历史、艺术、科学、社会和文化价值的。
第十条【历史建筑的普查、选择和推荐】
市、区(市)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文物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潜在资源的普查,并根据普查结果选择历史建筑。建筑物的所有人、使用人和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保护主管部门推荐历史建筑,符合要求的纳入普查结果。
第十一条【历史建筑的申报和鉴定】
市、区(市)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部门组织专家和相关部门对普查结果进行审查,并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天,形成市、县两级历史建筑保护推荐名单。
省级历史建筑的申报和认定以及明确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山东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市级历史建筑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保护部门会同市文物部门公布;县级历史建筑由区(市)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文物部门报区(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历史风貌建筑保护管理规定】
不符合历史建筑认定条件,但对历史地区整体风貌有价值和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认定为具有前传风貌的建筑物;在历史区域之外,具有一定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和构筑物,也可以认定为以前风格的建筑。以前流传下来的风貌建筑可以参照本办法关于历史建筑的规定,由市历史建筑保护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历史建筑的调整】
已公布的历史建筑保护名录不得擅自调整。因历史建筑灭失或者毁损,或者原明确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方可进行调整。
历史建筑被依法申报为不可移动文物的,自公布之日起,由本级文物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进行监督管理。
第14条[预防措施]
在城市建设中,发现可能存在未被认定为历史建筑或者风格流传建筑的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暂时停止拆除或者施工,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立即向市、区(市)保护部门报告。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专家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进行现场勘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给出解决方案;有保护价值的,建设单位、业主、建筑使用人应当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提前采取保护措施。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按程序申报为保护对象。
第三章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十五条【设立标志】
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由市人民政府统一格式组织,由市和区(市)人民政府设置,并在保护名录公布后六个月内设置。建筑物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负责保护标志的日常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坏保护标志。
第16条【备案保护】
市、区(市)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部门建立历史建筑档案。历史建筑档案应包括以下文件:(1)历史特征,包括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地名典故、名人轶事、建造年代和稀有程度;(二)建筑艺术特征,包括建筑设计风格、建筑形式和建筑细部;(三)建筑物使用现状和权属变更情况;(四)异地建筑物修缮、维护、装修、改建、迁移、拆除、恢复或者重建过程中形成的文案、图纸、图片、图像等资料;(五)建筑测绘新闻记录及相关资料;(六)其他需要保留的信息。
市、区(市)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历史建筑新闻档案的收集,配合现场测绘。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者应当配合档案调查和测绘。
第十七条【保护和利用计划】
市、区(市)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部门编制历史建筑保护利用规划,指导历史建筑保护工作。市、区(市)保护部门应当免费向全体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单位提供历史建筑保护利用方案。历史建筑保护利用规划应包括以下文件:(1)上级规划;(2)建筑档案基础新闻;(3)建筑的核心价值和建筑价值的构成要素;(四)保护范围和要求,根据需要划定建设控制地带的范围和要求;(5)保护措施和利用指导。
第十八条【原址保护,一般情况下,拆迁】
【/s2/】历史建筑应当就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移动或者擅自拆除。由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确实需要迁移到不同的地方进行保护或拆除。市、区(市)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部门组织专家对迁移方案和补救措施进行论证,并通过公告或者听证等方式征求意见。市级历史建筑的迁建或者拆除方案,应当经市保护部门会同市文物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省文物部门批准。县级历史建筑的迁建或者拆除方案,应当经区(市)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文物部门批准,报区(市)人民政府、市保护部门和市文物部门,再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省文物部门批准。省级历史建筑的迁建或者拆除方案应当按照山东省的有关规定报批。
【/s2/】历史建筑搬迁或拆除时,建设单位应在实施过程中保持详细的测绘、新闻记录和档案,并及时向市、区(市)保护部门报送相关档案。
第十九条【总体保护】
历史建筑应该作为一个整体来保护。除了建筑本身,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周边环境也应该得到保护。
第二十条【分类与价值要素相结合的保护一般是】
历史建筑应采取分类保护和价值要素保护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保护。一般来说,它们不仅要满足其评估类别的具体保护要求,还要保护其评估价值因素。
第二十一条【分类保护】
根据历史建筑的历史、艺术、科学、社会、文化价值及其真实性的保存状况,制定保护评价体系标准,对历史建筑实行分类保护:一级保护:具有特殊历史文化价值的,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且保存状况良好的。一类保护历史建筑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立面、建筑平面、主体结构、室内装饰和总平面。
二级保护:历史文化价值高、真实性保存好的通常是或差,历史文化价值中等、真实性保存好的。二类保护历史建筑不得擅自改变立面、建筑特色平面、主体框架、内部特色装饰和总体布局。
第22条[保护价值要素]
根据构成要素反映建筑价值和特征的情况,对历史建筑的价值要素进行评估和保护。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的要素如果被评定为价值要素,应当保留,不得擅自变更,价值要素应当保护在原位置。价值要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要素:(1)整体要素:整体格局、平面布局、主体结构、主立面;(2)立面要素:墙法、檐口、门窗、阳台、阳台、室外楼梯、塔楼、落水管;(3)屋顶元素:屋顶格式、瓷砖、老虎窗和烟囱;(4)室内部分的要素:室内楼梯、地板、室内门窗、室内装修;(5)装饰元素:栏杆、铁艺、灰塑、木雕、石雕、砖雕;(6)场地要素:铺装、围栏、大门、台阶、构筑物、古树名木。
第23条[保护责任人制度]
属于公共财产的历史建筑,使用人有保护责任;属于私有财产的历史建筑,其所有人都有责任保护。市、区(市)保护部门应当向保护责任人发出书面通知,详细告知保护义务和收养要求,遵守一些事项;保护责任人接到通知后,应当书面签字,并承诺履行相应的保护和管理义务;出租或者转让建筑物时,保护责任人应当将通知副本传递给承租人和受让人,通知副本作为租赁或者转让合同的附件。
第二十四条【消防安全】
历史建筑的消防设施和消防通道应当按照相关消防技术和规范设置。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做好消防工作,按照消防要求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设备,消除火灾隐患。
实施历史建筑保护利用时,因保护需要不能满足现行消防标准和规范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实施;实施单位编制的消防设计和施工方案应当符合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不得破坏建筑的价值要素,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区(市)消防救援机构应当配合同级保护和文物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区(市)消防救援机构对消防设计和施工方案提出意见,实施单位、防护责任人和实际使用人应当采纳。
第25条[建筑活动]
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相关保护规划的要求,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除公共利益和保护需要外,不得新建或者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从事新建或者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在性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原建筑风格、原空景观相协调,应当采取可逆的建设手段,最大限度地保证历史建筑的真实性和可识别性。
(二)新引进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应符合历史建筑保护要求;现有历史建筑保护障碍,应当按照相关保护规划和建筑规划的具体保护要求迁出。
(三)其他与历史建筑风貌不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应当按照相关保护规划和建筑保护利用规划的要求逐步进行整治和拆除。
从事本条第(一)、(三)项的,应当征求市、区(市)保护部门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26条[禁止的行为]
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抹历史建筑;(二)拆除、迁移历史建筑构件的;(3)破坏价值元素,破坏以前流传下来的风格;(四)损坏承重结构,危及建筑物安全的;(五)生产、储存或者经营爆炸、易燃、放射性、有毒、腐蚀性物品的;(六)其他危及和影响历史建筑安全和风貌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日常收养和维护】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和实际采用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划的要求合理采用建筑,保证建筑安全,保持建筑整洁、美观、原始。
历史建筑应当由责任人及时维护和修缮,所需修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建筑的实际使用者应当予以配合,市和区(市)保护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保护责任人承担所需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市、区(市)人民政府申请从保护利用专项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28条【内部和外部设施】
在历史建筑或者厨卫、排水、电梯等内部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标识、照明设备、空外部设备、管线、电缆等外部设施的。正在改建的,应当符合相关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划要求;鼓励实施可识别和可逆的技术实践。符合相关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划的要求;现有户外广告、牌匾标识等外部设施不符合保护要求的,应当按照相关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拆除,所需费用可以向市、区(市)人民政府申请适当补助。
第四章历史建筑的利用
第二十九条【多功能收养】
历史建筑要在符合其核心价值的前提下,采用多种功能。鼓励设立博物馆、纪念馆、社区图书馆和民俗文化体验馆,鼓励其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民间工艺传承、中华老字号经营等。,并鼓励引进文化创意、大众creation/きだよ 0号房、商务办公室、科技孵化、民宿和客栈、特色餐厅等。相关要求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执行。
在满足结构、消防等专业管理要求和相关保护规划要求的前提下,保护责任人可以根据本条前款规定对历史建筑采取多功能保护。房屋实际用途与权属登记中房屋用途不符,但未增加建筑面积和历史建筑高度,未扩大基地面积,四面与立面或结构关系未发生变化的,不需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租赁和使用】
属于公共财产的历史建筑采用租赁方式合理使用的,应当按照规定实行开放式租赁,最长租赁期限为20年。对于特殊情况不适合公开出租的,经市政府批准可以直接同意出租。属于公共财产的历史建筑从事公益事业(不以营利为目的,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可以用于减租。
第三十一条【依法合理利用扶持政策】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可以依法合理利用历史建筑,向市、区(市)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提供保护、修缮和利用方面的新闻和技术指导。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可以根据我市历史建筑的有关规定,以及技术规范、质量标准、保护利用计划、年度综合保护利用计划,向市、区(市)人民政府申请保护利用奖励资金。
第五章历史建筑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检查判断系统】
市、区(市)历史建筑保护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历史建筑的保护和利用情况进行检查和判断,并将检查和判断结果向社会公布。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和实际使用者应当配合对建筑的检查和判断。
第三十三条年度综合保护利用计划
市、区(市)历史建筑保护部门应当根据保护要求和实际现状,组织编制年度综合保护利用计划,指导和监督责任人实施日常维护、现状修整和规范利用。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和实际采纳者应当按照年度综合保护利用计划的要求做好相关就业工作。
第三十四条【保护利用方案审批管理】
对改变立面、改变主体框架、改变主要布局、改变采用性质、改变价值要素或重新装修内部的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方案,设计方案应当符合相关保护法律、规划的要求,并报市、区(市)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文物部门批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保护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单位严格按照审批要求实施设计方案,确保历史建筑及其价值元素不受破坏。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和装饰,增设设施改变历史建筑结构或者性质的,应当经市、区(市)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文物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无法履行保护、更换、收购责任】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确因困难不能履行日常维护、现状修整等保护职责时,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根据市场判断价格,更换或者收购历史建筑,依法实施保护。
历史建筑出租或者转让的,在同等条件下,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可以优先租赁和收购。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引入关联公司,通过收购、产权置换等方式合理利用历史建筑。
第36条【参与实体和信贷管理】
市、区(市)保护部门应加强对参建历史建筑的主体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要求以及我市有关规定,将检测、鉴定、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单位和个人的守信和不守信行为纳入我市公共信用新闻管理体系,并对失信行为依法给予守信奖励和惩戒。
第37条[关于土地供应管理的特别规定]
【/s2/】在城市更新建设过程中,历史建筑被征用但未拆除的,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批准的历史建筑保护利用规划中规定的保护范围、保护要求、禁止功能和活化利用功能的建议纳入地块规划条件,并在出让合同中约定历史建筑保护的部分事项(包括所有权利的归属)和保护责任。土地储备部门应当在土地出让前,履行保护储备土地内历史建筑和以前传承下来的风貌建筑的责任。在作出拆迁许可或者房屋征收决定后,新公布应当保留历史建筑和以前遗留下来的风貌建筑的,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调整拆迁许可或者房屋征收决定予以保留。
【/s2/】出让地块和出让合同中已约定历史建筑保护要求的,按照出让合同执行;转让合同没有约定的,转让方应当根据历史建筑保护利用规划告知土地使用单位或者历史建筑所有权人。达成一致意见后,根据批准的相关保护规划签订协议,约定历史建筑的四个区域、面积、用途、所有权利归属、保护责任、保护范围、保护要求、禁止功能和活化利用功能的建议。房地产登记机构在办理完土地使用手续并注销原登记后,可以参照第一种登记方式对历史建筑权利进行登记。
第六章法律责任[/s2/]
第三十八条【与其他法律法规的关系】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历史建筑和传世建筑依法申报为不可移动文物后,依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对同一违法行为的处罚以法定范围最重的法律为准。
第三十九条【相关部门及其员工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职能部门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或者组织编制历史建筑保护利用规划的;
(二)擅自修改保护利用规划的;
(三)未按照保护利用规划的要求或者依照法定程序履行审批职责的;
(四)未依法履行保护、监督和管理职责,造成历史建筑破坏和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补充规定
第四十条【本办法条款的证明】
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山东省和青岛市地方性法规中所称的“优秀历史建筑”。
本办法所称建筑核心价值,是指在建筑价值评估体系标准中占据核心地位并发挥主导作用的价值,可以包括历史价值、艺术价值、科学价值、社会价值和文化价值。本办法所称价值要素,是指最能体现建筑价值和特征的构成要素。
第四十一条【实施时间和比较有效期】
本办法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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