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银行发布修订后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增加“转让登记”规定 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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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适应市场发展的需要,更好地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28条赋予的职责,中国人民银行修订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该办法于2017年10月25日颁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7年9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以规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活动。中国人民银行表示,自2007年10月1日实施现行《登记办法》以来,有效引导和规范了我国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工作,确保了《物权法》第228条规定的登记服务。然而,随着我国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的快速发展,《登记办法》在实施过程中面临一些新的问题,亟待补充和完善。例如,现有的应收账款定义不能涵盖实践中已经开业的应收账款类型,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在实践中没有指导意义,登记期的设定与实践中的业务发展期不一致。结合业务实践,为更好地指导用户登记和查询应收账款质押,确保交易安全,维护金融市场稳定,促进我国金融体系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在深入研究和听取相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修订了《登记办法》。
修订后的《登记办法》增加了应收账款“转移登记”的规定。转让和质押是应收账款融资的两种形式。然而,由于我国缺乏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立法,实际业务中的一方(质权人或受让人)面临着应收账款同时质押和转让或重复转让的风险。随着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的扩大,市场要求建立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制度。为适应市场发展的需要,根据地方和行业协会对转让登记的认可,《登记办法》在补充规定中增加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参照质押登记办理的条款,不突破现有法律框架(第三十三条)。虽然转让登记是非强制性规定,但它有助于引导更多的市场主体进行登记和查询,保护交易安全,并为在法律层面上进一步明确转让登记的法律效力积累实践经验。
修订后的登记方法改进了应收账款的定义。随着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的发展,实践中用于融资的应收账款种类丰富多样,银行、保理公司等机构对完善和调整《登记办法》所列应收账款范围有着强烈的需求。为适应实际业务情况,将《登记办法》中应收账款的定义(第二条)修改为:一是增加了底部条款,在定义部分增加了“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债权”,在列举部分增加了“其他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合同债权”,以满足金融机构当前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的创新需求;二是将“因提供服务而产生的债权”细化为“因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而产生的债权”,以适应当前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此外,其他词语也进行了调整。
修订后的《登记办法》调整了登记期限,将登记期限从“1-5年”延长至“0.5-30年”(第十二条),以更好地满足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质押的短账期普通贸易应收账款和长账期应收账款的融资需求。
为进一步完善公示登记项目,更好地引导用户进行登记查询,本次修订还调整了异议登记通知的时限(第20条),完善了出质人身份信息的数据项(第10条),增加了应收账款质押的定义(第3条),列举了延迟注销登记的责任(第17条),以仲裁裁决作为注销登记的依据(第21条、第22条)。 并增加了登记费条款(第三十二条)此外,根据上述变更,《登记办法》中的相关表述也做了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标题:人民银行发布修订后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增加“转让登记”规定 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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