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青岛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2019年7月19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为了保护公共安全、人身和财产安全,防治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1)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
(二)崂山区、城阳区和黄岛区的建成区。建成区由当地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区(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本辖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法律法规对民用机场网空区域等特殊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a)办公空间;
(二)文物保护单位;
(三)机场、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和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四)医疗机构、学校、幼儿园和老年人休息场所;
(五)建筑物的屋顶、阳台、楼梯、走廊和窗户;
(六)林地、绿地等重点防火区域;
(七)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
(八)储存重要易燃材料的仓库和基地;
(九)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
(十)区(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场所。
前款所列场所,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设置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警示标志,并做好安全提示和防范工作。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条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和场所不得销售烟花爆竹。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场所以外,不得销售或者燃放烟花爆竹,如拉枪、落枪、砸枪等危险性较大的烟花爆竹。
第六条因重大公共节日和庆典活动需要举办大型烟花爆竹燃放活动的,承办人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禁止烟花爆竹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广播电视、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并加强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并加强对居民、村民和业主的宣传教育指导。
第九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工作。
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在本单位和本行业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未成年人的学校和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烟花爆竹安全教育,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涉及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有权劝阻或向公安、城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举报。如果举报得到证实,举报人将得到奖励。举报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宾馆、宾馆、婚庆公司等单位在举办宴会、庆典、烟花爆竹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场所燃放烟花爆竹,或者燃放烟花爆竹、枪支和其他危险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在重污染天气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处500元罚款。
重污染天气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生态环境和气象部门的预警报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对非法生产、销售、运输、携带、邮寄烟花爆竹或者擅自进行大型烟花爆竹燃放活动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和废弃的烟花爆竹,由公安机关销毁处理。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四条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综合执法部门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或者综合行政执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的,以其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月6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了《青岛市禁止生产和限制销售烟花爆竹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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