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局: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应限期生态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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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地图:山东省青岛市胶州湾湿地。王海滨,视觉中国(000681),中信。据国家林业局网站12月13日报道,国家林业局近日发布了国家林业局第48号令(《湿地保护管理条例》)。《管理条例》指出,国家对湿地实行综合保护、科学恢复、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湿地不得超过2年;临时占用期届满,占用单位应当限期对被占用的湿地进行生态恢复。
《管理条例》明确了本规定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季节性死水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和海岸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等人工湿地。国家对湿地实行综合保护、科学恢复、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方针。
《管理条例》指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和管理的科学研究,应用和推广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和管理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和捐赠的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管理条例》明确湿地保护规划应包括以下内容:湿地资源、水资源和野生动物资源的分布、类型和特点;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湿地生态保护重点建设项目和建设布局;投资估算和效益分析;保障措施。
《管理条例》指出,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必须严格执行;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调整或修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社区等方式保护湿地,完善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完善湿地保护体系,加强湿地保护。
根据《管理条例》,湿地根据其生态位置、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分为国家重要湿地、地方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符合《国际湿地公约》国际重要湿地标准的,可以申请被指定为国际重要湿地。
《管理条例》指出,如果国际重要湿地的生态特征因气候变化、自然灾害等而退化。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指导国际重要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制定和实施补救计划,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国家林业局报告。因工程建设导致国际重要湿地生态特征退化甚至消失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监督、指导项目建设单位限期恢复,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国家林业局报告;逾期不恢复或者不能恢复的,由国家林业局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处理。
根据《管理条例》,为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开展生态旅游等活动,可以设立湿地公园。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和地方湿地公园。国家湿地公园实行推广制度。符合湿地生态系统在全国或区域性的典型,成为省级湿地公园两年以上(含两年)等条件的,可以向国家湿地公园申请推广。因自然因素或管理不善造成国家湿地公园丧失条件,或者存在问题拒不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国家林业局应当撤销国家湿地公园的命名,并向社会公布。
《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因湿地保护给湿地所有者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恢复退化湿地,恢复湿地功能或者扩大湿地面积。
《管理条例》明确规定,除法律法规特别规定外,禁止在湿地进行下列活动:开放(周边)、填埋或排干排湿;永久切断湿地水源;采砂和采矿;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和垃圾;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路线、鱼类迁徙路线,滥采野生动植物;引进外来物种;放牧、捕鱼、取土、取水、排污和擅自排放;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管理条例》还明确规定,建设项目不得占用或少占湿地。经批准确需征用、占用湿地并改作他用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办理相关手续。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临时占用期届满,占用单位应当限期对被占用的湿地进行生态恢复。
附件是管理条例全文:
湿地保护和管理条例
(订单号。国家林业局第三十二号令于2013年3月28日修订。国家林业局第四十八条(2017年12月5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和管理,履行《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以下简称《国际湿地公约》),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季节性滞水区、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海岸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产地等人工湿地。
第三条国家对湿地实行综合保护、科学恢复、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政策。
第四条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组织协调有关国际湿地公约的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并结合世界湿地日、世界野生动物日、爱鸟周和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月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和管理的科学研究,应用和推广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和捐赠的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第七条国家林业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国家和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第八条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湿地资源、水资源和野生动物资源的分布、类型和特点;
(二)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3)湿地生态保护重点建设项目和建设布局;
(4)投资估算和效益分析;
(5)保障措施。
第九条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必须严格执行;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调整或修改。
第十条国家林业局定期组织全国湿地资源的调查、监测和评价,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湿地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价的技术规程,由国家林业局在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价,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社区等方式保护湿地。,完善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完善湿地保护制度,加强湿地保护。
第十二条湿地根据其生态位置、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分为国家重要湿地、地方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第十三条国家林业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重要湿地认定标准和管理办法,明确相关管理规则和程序,公布国家重要湿地名录。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的认定标准和管理办法,并公布本地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名录。
第十五条符合《国际湿地公约》国际重要湿地标准的,可以申请指定为国际重要湿地。
申请划定国际重要湿地,应当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湿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向国家林业局提出。国家林业局组织论证和审查,经湿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后,报国际湿地公约秘书处批准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
第十六条国家林业局对国际重要湿地的保护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定期检查和评估国际重要湿地的生态状况,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国际重要湿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国际重要湿地的保护和管理进行检查,指导国际重要湿地保护管理机构保持国际重要湿地的生态特征。
第十七条国际重要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湿地生态预警机制,制定实施管理计划,开展动态监测,建立数据档案。
第十八条因气候变化、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国际重要湿地生态特征退化的。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指导国际重要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制定和实施补救计划,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国家林业局报告。
因工程建设导致国际重要湿地生态特征退化甚至消失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监督、指导项目建设单位限期恢复,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国家林业局报告;逾期不恢复或者不能恢复的,由国家林业局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具备建立自然保护区条件的湿地应当依法建立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和管理,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为了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以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并可用于开展湿地生态旅游等活动,可以设立湿地公园。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和地方湿地公园。
第二十一条国家湿地公园应当予以推广。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晋升为国家湿地公园:
(一)湿地生态系统在全国或者地区具有典型性,或者湿地地区的生态状况重要,或者湿地的主要生态功能具有典型性和示范性,或者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物种集中;
(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文化价值;
(三)成为省级湿地公园两年以上(含两年);
(四)保护管理机构和制度健全;
(五)省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落实良好;
(六)土地权属明确,相关权利主体同意成为国家湿地公园;
(七)湿地保护、科学研究和监测、科普宣传教育取得显著成效。
第二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向国家林业局申请推广国家湿地公园。
接到申请后,国家林业局将组织论证和审核,符合条件的将被提升到国家湿地公园。
第二十三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国家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因自然因素或管理不善造成国家湿地公园丧失条件,或者存在问题拒不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国家林业局应当撤销国家湿地公园的命名,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地方湿地公园的设立和管理,按照地方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因湿地保护给湿地所有者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部门和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恢复退化湿地,恢复湿地功能或者扩大湿地面积。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部门和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湿地进行动态监测,并在湿地资源调查监测的基础上建立和更新湿地资源档案。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开展生态旅游和其他利用湿地资源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除法律、法规另有特别规定外,禁止在湿地从事下列活动:
(a)干地和湿地的开垦、填埋或排水;
(二)永久切断湿地水源;
(3)疏浚和采矿;
(四)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和垃圾;
(五)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路线、鱼类迁徙路线,滥采野生动植物;
(6)引进外来物种;
(七)擅自放牧、捕鱼、取土、取水、排污、放流;
(八)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不得占用或者减少湿地。经批准确需采集或占用湿地并移作他用的,用地单位应按照“先补后补、占补平衡”的原则办理相关手续。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临时占用期届满,占用单位应当限期对被占用的湿地进行生态恢复。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组织下,建立湿地生态补水协调机制,保障湿地生态用水需求。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开展湿地防火工作,加强防火基础设施和队伍建设。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调、组织实施湿地害虫防治工作;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湿地病虫害防治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执法活动,依法处理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负责编辑:张洋hn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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