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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青岛市驾驶考试新规定,科目2考场可免费参观(原政策)

来源:青岛新闻网作者:秦道更新时间:2020-07-08 05:23:01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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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汽车检测室的服务半径要求小于50公里

《试驾室管理规定》明确规定了试驾室的分布密度,要求大型试驾室的服务半径在80公里以内,小型试驾室的服务半径在50公里以内。

在行政区域内考场服务半径未覆盖的县区,有条件的应建考场。在考场上可以参加考试的科目或机型不齐全的,应及时补充。

科目2考场不得收取适应性培训费

对于群众关心的收费问题,《驾驶考试室管理规则》也明确规定,考试室不得强制收取考试适应性培训费、服务费等费用。考试车辆和考试系统不得用于驾驶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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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严肃学科考试,要求理论考试和学科二考试实行严格的物理隔离和封闭管理。科目2考场应允许考生在未安排考试时免费参观考场。

考场应当配备卫星定位系统进行监控

根据《驾驶考试考场管理细则》的规定,如果辖区内考场分布不能满足最低服务半径的要求,可以申请政府资金建设自己的考场,如果没有条件建设自己的考场,也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公开、公平地选择和使用社会考场,并为自建考场和社会考场制定详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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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建考场除满足场馆、路段等硬件条件外,还必须建立完整的考场运行管理系统,如场馆、车辆、设施的日常检查、考试系统的日常维护、考试工作台帐的记录管理、异常考试情况的处理等;按规定使用考试系统,设置音视频监控和卫星定位设备,应用考试监控系统,符合公安部和省厅的有关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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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考场的要求更严格。除了满足上述要求外,很明显,考场不能作为驾校的培训场所,也不能免费使用。承担大型汽车准驾车型检测任务,除中型客车外,每辆检测车的配置不得少于2辆,一日检测总容量不得少于80人;承担小型汽车准驾车型考试任务的,一天考试总容量不得少于400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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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当月考试天数因不可抗力低于本月法定工作日80%的社会考场,或因场地、系统、设备或车辆等原因导致考场考试天数低于本月法定工作日50%的社会考场,交警支队将停止考场考试计划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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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关于印发《山东省机动车驾驶员考场管理细则》的通知

市公安局:

为有效推进驾驶员培训考试制度改革,认真贯彻《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根据《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工作规范》(公交管理[2016]137号)的有关要求,省政府制定了《山东省机动车驾驶员考场管理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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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公安厅

2018年6月3日

山东省机动车驾驶员考场管理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自建考场

第三章社会考场

第四章验收程序

第五章日常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补充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公安部、交通部关于推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考试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条例》、《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制定本文件。 《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工作规范》、《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场地和考试制度使用验收规范》等监管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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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省公安厅车管所(以下简称“省车管所”)负责本省机动车驾驶员考场(以下简称“考场”)准入资格的审查、受理和监督。

第三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交警支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驾驶员考场的申请、使用、管理和监督。

低速货车、三轮汽车、摩托车,所有科目的考场使用验收和定期检查,以及理论考场的定期检查,由交警支队负责委托,验收和检查结论报省车辆管理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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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考场包括机动车驾驶员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考场(以下简称“理论考场”,包括安全文明驾驶知识三科考场)、现场驾驶技能考场(以下简称“二科考场”)和道路驾驶技能考场(以下简称“三科考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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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场设置应符合《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场地及设施设置规范》、《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制度通用技术条件》和《机动车驾驶员考试监督制度通用技术条件》的要求。理论考试室应有考试场所、等候区、主要控制区、考试设备、考试制度和监督制度;科目2考场应设有考试场地(含设施)、等候区、试驾停车场、主控区、考试系统、监控系统和试驾车辆(含设备);受试者3考场应设有测试区、等候区、测试车辆停放区、主控区、测试系统、监控系统和测试车辆(包括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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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自建考场

第五条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部门应根据当地考试要求,申请政府资金建设各科、各种型号的考场,配备足够数量的考试设备和考试车辆;考场的布局和数量应满足当地机动车驾驶员的考试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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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考场上可以参加考试的科目或机型不齐全的,应及时补充。

第六条大型汽车检测室的服务半径在80公里以内,小型汽车检测室的服务半径在50公里以内。

在本行政区域内考场服务半径未覆盖的县区,有条件的,应当增建考场。

第七条检验车辆的种类和数量应当符合检验工作的需要。

检验车辆管理细则由车辆管理部另行规定。

第八条因考试能力不足或现有考场未能实现服务半径全覆盖,造成考场资源缺口的,由交警支队车辆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当地考试供给能力的评估和测算(附件1),并向当地政府提出考场建设需求,争取县级政府投资考场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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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考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考场建设用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考试场地建设、路段设置、车辆设备、设施设备配置、考试项目和评价要求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四)考场内没有与考试无关的其他建筑物、设施和场地;

(5)建立完整的考场运行管理制度,包括场馆、车辆和设施的日常检查、考试系统的日常维护、考试工作台帐的记录管理、异常考试情况的处理等;

(六)配备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确保考场规范运行;

(七)按要求使用考试系统,设置音视频监控和卫星定位设备,应用考试监控系统,满足公安部和省级办公室的相关要求;

(八)取得具有国家计量认证资格和国家检验机构认可资格的第三方机构的检验报告。

第三章社会考场

第十条政府建设的考场不能满足当地考试需要的,交警支队应当按照公平竞争、公开择优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使用社会考场,不得免费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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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安部关于网络安全的有关规定,理论考场应自行建设,不包括在租用范围内。

第十一条交警支队车辆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车辆管理处”)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实际检查人数定期结算的方式,合理确定每人的租赁费标准。

第十二条社会考场需要由政府选择购买服务的,除符合第九条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市自建考场总容量不足,或者辖区内有未被自建考场服务半径覆盖的区域的;

(二)不属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受理的驾驶员培训和教练场地;

(三)承担大型汽车准驾车型考核任务的,还应当有大型客车、拖拉机、城市客车、中型客车和大型货车;承担小型汽车准驾车型检查任务,必须有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小型残疾人自动挡客车等车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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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承担大型汽车准驾车型检测任务,除中型客车外,每辆检测车配置不少于2辆,单日总检测能力不少于80人次;如承担小型汽车准驾车型考试任务,单日考试总能力不得少于400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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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市车辆管理处根据本地考试实际需要提出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社会检查室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政府采购手续:

(1)市车管所计算当地考场的资源缺口,明确拟租用的社会考场的测试模式、测试项目、最低测试能力和投标面积,并将《社会考场资源缺口评估表》(附件2)提交省车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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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省车辆管理处审查相关评估数据和布局位置,并在七日内作出审核结论并在全省范围内公布;

(三)符合租赁条件的,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报告,并参照审查收费标准确定公平合理的单人租赁金额,委托招标公司通过法律媒体向社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招标公告,公开招标审查室的审查模式、审查项目、最低审查能力、招标面积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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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资格预审后,如果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三人,应当重新开标;但是,如果只有一个申请人通过资格预审,招标公告应延长至20天以上。当时没有其他申请人参加投标的,可以依法向财政部门申请单一来源采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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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法履行政府采购程序后,依法签订山东省统一格式的政府采购合同,租金根据实际审查数量按月或按季度结算,最长合同期限不超过12个月。合同期满后需要继续租赁的,应当重新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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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合同应当符合民法通则,约定条款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单项费用金额和结算周期;

2.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3.违反考场管理要求后双方的民事责任;

4.其他应明确的条款。

除后勤保障外,出租人权利条款不包括考场的管理权和使用权。

第十四条市车辆管理处应当及时向省车辆管理处书面报告招标、投标和中标等情况。省车辆管理处应通过网络核查、发函调查等方式进行监督。,以确保政府采购过程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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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验收程序

第十五条考场验收分为使用验收和定期检查。检查室首次使用前,应进行现场合规性验收;检查室使用期间,每年应进行一次现场符合性检查。

第十六条省级车管所应当组织专家组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查室使用验收或者定期检查。

第十七条考场验收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车辆管理处根据相关标准进行初验,初验合格后向省车辆管理处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

1.使用验收申请表;

2.施工图审查及审批意见;

3.全省统一招标文件和合同;

4.设计图纸和施工图纸;

5.工程验收证书和资料清单;

6.考场基本信息表;

7.受试者2和3考场的模拟测试报告;

8.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二)省车辆管理处审查申请材料,组织验收组对合格的考场进行现场验收,并当场反馈验收情况;但是,如果社会检查室的招标金额明显低于检查的正常支出成本,则应进行廉政风险调查。经过检查,如果没有违反纪律,将被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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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省级车辆管理所在验收结束后七日内公布验收结论。验收合格的,市车辆管理处应在三日内完成综合应用服务平台的信息备案和关联配置,省级车辆管理处应在三日内进行审核;验收不合格的,申请人应当进行整改,三十日后可以重新申请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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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考场定期检查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省车辆管理处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并公布开展定期检查的时间。

(二)市车辆管理处向省车辆管理处提交申请定期检验的考场名单,并提交下列文件:

1.定期检查申请表;

2.考场基本信息表。

属于社会检查室的,还应当提交经交警支队审核的租金缴纳证明。

(三)省级车辆管理处申报考场组织现场检查,并当场反馈检查情况。

(四)省级车辆管理所在验收结束后七日内公布定期检查结论。未申请定期检验的,取消其检验资格;如果考试不合格,考场资格将被暂停,30天后可重新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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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对通过检验或定期检验的考场,车管所在负责检验的机构出具检验证书后,应按标准(附件3)记录考场信息,并悬挂省统一标准的考场铭牌(附件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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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已验收使用的社会检查室因当地检查要求发生变化,需要改变现有的测试型号、测试能力或测试设备供应商的,市车辆管理处应提前向省车辆管理处提交《社会检查室资源缺口评估表》,符合变更条件的,省车辆管理处应在检查室重建前公布审核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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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日常监督

第二十一条交警支队应当细化考场日常管理制度,明确相关要求,严格规范考场管理。

第二十二条考场应当按规定应用机动车驾驶员考试监控系统,实现音视频监控信号对省级考试监控平台的实时访问。

市车管所应当统一管理考场、考试设施和考试制度,使用标准的考试评价和监督制度,保证考试的正常运行。

社会考场、考试车辆、考试系统、音像监控系统的使用不得由社会考场工作人员管理。

考场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按规定设置音像存储设备。交警支队属于社会考场,应设置专用设备,实现异地音视频数据的同步备份。

第二十三条考试前,考试人员应当监督考场工作人员对考试车辆、考试系统、音视频监控系统等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测试,清除与考试无关的物品和标志,不得让与考试无关的人员进入考场,并确保考场及其设施符合相关标准后,方可开始考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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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理论、学科二级考场应实行硬物理隔离和封闭管理。在考试过程中,考试工作人员应维护考场秩序,在考场入口处设置“正在考试”的公告标志,并在群众休息等候室实时播放考试视频,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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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目3试验路段应满足交通流量、试验项目和里程的要求,并设置试验路段标志和试验项目标志及标线。

第二十五条考试结束后,主考人员应当监督考场工作人员记录考试和考试、运行管理、异常业务处理等信息。当日检查室,建立工作台账,并断开检查专用网络连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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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考场不得强行收取考试适应性培训费、服务费等费用。考试车辆和考试系统不得用于驾驶培训。

第二十七条考场应当根据技术发展情况,实施最新技术模式的考试系统,在考场使用传感器等传统技术模式的,应当限期升级。新建考场和社会考场的考试系统都应采用差异化定位等最新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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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考场服务大厅和等候区应当公布考试项目、评价标准、收费标准、考官和工作人员姓名和照片、投诉电话等。,实行低柜台服务,设立群众候车休息区、订桌区和交通安全宣传区,分配足够的休息座位,提供停车区、饮水机、储物柜、公交路线公告等便利服务措施,配备交通安全宣传短片播放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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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科目2考场应当允许考生在未安排考试时免费参观考场。

第三十条社会考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警察支队应当停止考场的考试计划:

(一)由于不可抗力,当月检查天数少于本月法定工作日的80%;

(二)由于场地、系统、设备或车辆等原因,检查室的检查天数少于本月法定工作日的50%;

(3)考场出租人未按合同要求履行义务。

对于在考试计划停止前已经预约的考生,交警支队可以按照预定的考试时间和地点组织考试。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考试业务,责令改正;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或再次违规的,取消考场资格,属于社会考场的,购买服务合同终止:

(一)考场工作人员参与考试作弊的;

(二)考场管理不到位,考试和候考秩序混乱,考试设施损坏,经指出仍未改正的;

(三)考试系统和考试车辆用于驾驶培训;

(4)考场出租人组织学员在考场进行培训;

(五)检查室使用的检查系统、设备或检查车与记录信息不一致的;

(六)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检查不合格的。

第三十二条考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考场资格,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组织、纵容考试作弊的;

(二)违规进入考试系统,修改和删除系统程序、参数、考试成绩和视频数据信息;

(三)强行收取考试适应性培训等费用,或者以承诺通过考试为名向考生索要财物;

(四)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考场的。

属于社会检查室的,服务购买合同也应终止,并应通知财务部门,检查室中的法人和企业不得再参加政府检查室购买服务。

第三十三条交警支队发现考场和考试设备生产销售企业组织或参与考试舞弊、伪造或篡改考试系统数据的,不得继续使用考场或购买企业的考试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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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室、检查设备生产和销售企业有上述问题经查实的,交警支队应当及时向车管办报告调查情况。

第三十四条对被取消或者暂停考试资格的考场,车管所应当及时收回考场铭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补充规定

第三十五条本规则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本细则所称三日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七天”、“二十天”和“三十天”,包括节假日。

第三十六条本规则自2018年7月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日。本规则施行后,公安部门以前制定的要求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关于印发山东省机动车驾驶员考场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鲁工通〔2016〕68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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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本细则由山东省公安厅车管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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